11月24日,行唐法院开展“学在深处”微课堂,民事庭法官助理张帆结合具体案件,与全体干警共同探讨学习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公司相关纠纷。
关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职业闭店人”以帮助经营者逃避公司债务为目的,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债权人主张该“职业闭店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两种情形除外。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若转让人股权转让时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转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反之,则无须承担出资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后,应依据第五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整堂课脉络清晰、重点鲜明,既梳理了公司有关纠纷的典型案例要点,又提炼了裁判思路运用技巧,为提升类案办理质效提供了经验借鉴与思路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