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在平泉市经营某学生接送中心。2024年11月28日,在接送刘某学生的路上,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先后离开学生队列,向前方跑去,被告李某突然转身,导致原告与被告李某相撞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根折,牙齿部分脱出,牙震荡挫裂伤,牙齿部分脱出,牙震荡挫裂伤。原告刘某诉请判令孙某、李某、李某母亲赵某共同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孙某称,接送中心已尽看护义务,刘某、李某是跑到队列外相撞的,如果刘某、李某听从工作人员安排不会受伤。被告李某、赵某称,李某也是受害方,李某也存在受伤情况。
裁判结果:
平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接送中心提供接送服务期间,在此期间,一方面原告及被告李某完全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另一方面由于其年龄较小,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对于自身的安全性和给他人造成危险后果缺乏全面的认识,接送中心应当提前进行安全教育。本次事故发生在学生过马路的过程中,通过马路的路段,易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接送中心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接送中心对即将发生的事故未能及时制止,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被告孙某经营的平泉市某接送中心未能完全尽到足以预防、阻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注意防护义务,应当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离开学生队列向前奔跑后,突然停下致使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李某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李某向前奔跑后,亦向前奔跑,应注意前方是否存在危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因此原告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10%的责任,因李某系未成年人,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母亲被告赵某承担,被告孙某承担70%的责任。遂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的70%,扣除被告孙某垫付金额。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的1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侵权案件,侵权事件的发生系在“小饭桌”的管理之下,“小饭桌”的经营者对托管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保障托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故对托管的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需要负有一定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小饭桌”接收的学生大多数为自我管理能力较差、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低龄儿童,因此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更应该注意加强管理措施,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