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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劝辞代表应慎行

 
2015-5-25 10:23:51   来源:本网  
  近年来,为了加强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与管理,促进代表依法履职,保持代表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一些地方人大依据“人大常委会有接受本级人大代表辞职的权力”规定,制定出台了《关于本级人大代表辞职的暂行办法》,在法律之外规定对代表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脱离本选区,不能认真履行职责的代表劝其辞去代表职务。客观上看,此举对代表在任期内不积极履行职责是一种惩诫,可以解决代表“只进不出”的难题困扰;但从代表制度的性质来看,实践中这种做法又是值得商榷的,不宜轻易地加以推广。
  首先,劝辞代表这种做法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而代表制度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作为基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的产生、法律地位、活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都应该由规范代表制度的基本法律《代表法》来规定。而翻阅现行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只是对代表资格的终止、罢免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有明确规定,但对代表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辞职并无明确规定。很显然,目前关于“代表劝辞制”的制度办法和规定,无论从其内容或形式上讲,在法律上都很难找到充分的正当性依据。
  其次,人大代表的政治身份是受法律保护的。目前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作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的,并经同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担负着代表人民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重大使命,其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是法律赋予的,履职行权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凡是经过法律程序、依法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只要没有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没有发生违法乱纪行为,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两次无故不参加本级人代会;那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更不得随意剥夺代表权力。除非代表本人不愿意担任代表,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过法定的程序,征得选民同意,才能终止代表职务。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未经法律许可,不得人为设定终止代表资格或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前置条件,任意扩大代表辞职范围,并通过各种方式暗示或者是强迫代表辞去代表职务。
  再次,代表辞职必须充分尊重本人的意愿。这里应当清楚,代表辞职是代表在其任期内主动请求终止自己代表职务的行为,提出辞职则是自愿的、主动的,而决不是强迫的、硬推的。选举法之所以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就是说,代表辞不辞职?什么时候辞职?完全是每个代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其他个人和组织均无权干涉与限制。代表既可以向选举他的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出辞职,也可以负有组织管理代表之责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辞职,无特殊情况,原选举单位或人大常委会应该接受辞职,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不是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地方人大常委会无权硬性要求他们辞职并终止其代表资格、阻止其行使代表权利。那种试图通过组织措施,劝辞代表职务,明显有强迫他人之嫌,是不尊重选民权利、违背代表意愿的错误做法,决不能强制推行,应明确加以制止。
  当然,对人大代表不能劝辞,并不意味着地方人大不能停止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不能对代表进行监督和管理。日常工作中,对因违法乱纪、影响恶劣的代表,应督促原选区和选举单位依法罢免;对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服刑的,应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对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丧失中国国籍、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代会的代表应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对不与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联系、长期不参加人大组织的活动,不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不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的,地方人大有权责成原选举单位或代表联络组对其约谈,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问题;对履职考评不称职,甚至有违纪行为、拒不改正的,确实已经丧失代表条件和资格,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本人无法再继续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方面可通过组织措施建议或责令本人辞职,如果本人不辞,在征求原选举单位选民意见后,可以终止其代表资格。对因职务调整、工作单位变动但未调离本行政区域、虽暂时不适宜担任代表职务,但本人没有辞职意向的人大代表,则应坚持自愿原则,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指明方向;如果当事代表不愿辞去也是可以的,应尊重代表意愿,绝不能强迫劝其辞职。
责编:陶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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