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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春梅代表:虐待儿童行为应单独入罪
作者:    来源:燕赵都市报    时间:2013-3-10 8:47:41     责编:薛兰英

摄影:刘勇

  2012年,新闻媒体先后曝光了温州“狼爸”罚6岁女儿跑步致死案件;浙江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女教师颜艳红虐童案;太原某幼儿园教师狂扇女童耳光等等一系列令人发指的侵害残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全国人大代表、邯郸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贾春梅认为,这些情节严重的侵害儿童行为,对被害儿童的身心将会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可能会影响他们今后的成长,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还没有专门适用于虐童行为的条款,为更好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她提出了虐待儿童行为应单独入罪的议案。就此,本报对其进行了专访。
  代表建议:
  现有相关法律把虐待儿童行为与其他普通的虐待行为不加区分地一体对待,建议虐待儿童行为应单独入罪。
  燕赵都市报:请您从司法的角度上说一下为什么要提出虐童单独入罪。
  贾春梅代表:温岭“幼师虐童”事件,虽然引起舆论口诛笔伐,但涉案女教师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只能不了了之,因为罪名适用是存在问题的,这个情况在当时我就有所预料。参与拍照的女教师也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为什么幼儿园一再曝出虐童丑闻?其背后凸显的虽然是幼儿教师职业道德与素质的低劣,但是,于更广的层面来讨论,它其实更折射出在我国的法律治理框架中,对虐童行为的责任追究并不完善。
  燕赵都市报:请您详细解释一下,为什么我国法律对虐童行为的责任追究并不完善?
  贾春梅代表:从行为性质上讲,幼师虐童不仅违背了老师的法定职责,严重损坏幼儿教育秩序,而且侵犯需要特别保护的幼儿的身心健康权利,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违法行为更甚,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治。但是我国刑法并无“虐童罪”,已有的虐待罪仅限于虐待家庭成员,且量刑一般不超过2年。在此法律制度下,温岭警方选择的寻衅滋事罪,也只是勉强挂靠在“随意殴打他人”这一罪状上面,并未照顾到受害人是幼童的特殊保护要求,且最终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而不了了之,因为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
  当然,虐童案频发也暴露出政府部门监管执法的疏漏。比如,幼儿教师的无证上岗和无资质的幼儿园等,这些问题也需要解决。但是,抑制虐童事件,保护人身权利,保障幼童健康成长,刑法不应缺位。从这个角度来看,现有相关法律把虐待儿童行为与其他普通的虐待行为不加区分地一体对待,无疑已不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
  燕赵都市报:我国现有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贾春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上述从犯罪主体,刑罚以及追诉方式等方面均已明显不能适应现实实践的要求。而温岭幼儿园涉案教师虐童案,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提起批捕,及社么反响的强烈,一方面反应出了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由刑法规制的现实社会基础,另一个方面也凸显了我们修改相关法律,把侵犯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单独入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燕赵都市报:
  您提出的议案内容是什么?
  贾春梅代表:第一,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增加“虐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依照第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改后的二百六十条全文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虐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依照第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在相关法律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更加明确涉及儿童侵权和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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