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1日,《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国家层面行政执法监督专门立法,构建了“主体明确、范围全面、方式多元、责任刚性”的监督体系,创新设置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多元方式,将“乱检查、乱罚款、粗暴执法”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纳入重点监督范围,标志着我国行政执法监督进入法治化、规范化新阶段。
跨部门协同监督的实践创新
【案例】
A市针对餐饮行业频繁检查问题,由市司法局牵头,组织市场监管、环保、消防等五部门实施“联合检查”机制。在联合检查中,市司法局还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某面馆经营者李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反映,此前年均接受各类检查12次,每次检查需停业半天,食材浪费损失约200元。实施联合检查后,检查频次降至每年3次,单次检查时间压缩至1小时,年度减少经营损失近万元。
【解析】
条例第六条明确监督主体资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第七条进一步细化职责范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二)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法治事项,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三)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四)统筹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本案中,A市司法局作为监督主体,正是依据第七条第二项“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职责,通过整合执法资源解决了多头执法问题。
在监督方式上,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同时,第二十三条明确社会参与机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A市通过跨部门联合检查实现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的有机结合,并引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正是对上述条款的实践应用,既提升了监督效率,又增强了监督公信力。
柔性执法与监督规范的平衡
【案例】
B市某便利店因零食货架未张贴价签,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拟处以500元罚款。行政执法人员经核查发现,该违法行为轻微且首次发生,遂依据条例精神及B市《行政执法柔性执法实施方案》,决定不予处罚,仅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续跟踪检查显示,该便利店已完成整改,且6个月内未再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解析】
从监督标准看,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将“行政执法决定是否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列为监督重点,明确要求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该条款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下列情形进行监督:(一)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行政执法决定是否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五)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简单粗暴等不文明行为;(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及执法装备,是否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七)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形。”本案中,B市执法机关基于上述标准作出“首违不罚”决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也体现了条例“合法性与适当性”双重监督要求。
在制度落实层面,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下列行政执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程序制度;(三)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四)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确定、行政执法状况评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法治建设相关制度;(七)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八)其他行政执法制度。”B市制定的柔性执法标准,通过细化“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与程序,使行政裁量权行使有章可循,正是对该条款的具体落实,有效避免了执法随意性。
就监督方式而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日常监督。”B市执法机关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实施后续检查,正是将该条款要求的“日常监督”落到实处,体现了条例“预防与纠错并重”的监督原则,通过将监督工作从事后追责延伸至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既维护了市场秩序,又保护了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监督问责机制的刚性落实
【案例】
C县居民张某投诉小区周边占道经营问题长期未解决,城管部门接到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也未告知处理进度。该县司法局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启动监督程序,经调查认定城管部门存在“对投诉举报不处理”的不作为情形,遂采取“约谈负责人”措施,责令限期履职并向张某书面道歉,相关责任人被通报批评。
【解析】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将“有案不立、推诿扯皮”等列为“执法不作为”监督情形。本案中,C县城管部门对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行为,正属于该条款规制范围,监督机构据此启动监督程序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针对此类不作为情形,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二)开展检查、访谈、暗访;(三)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四)调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五)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六)其他必要的措施。”该县司法局采取的约谈措施,既是对法定监督手段的依法运用,也通过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充分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从职责定位看,条例第七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二)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法治事项,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三)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四)统筹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本案中,监督机构通过责令限期整改与通报批评责任人的组合措施,将监督结果与责任追究直接挂钩,正是对该条款的实践落实,体现了条例“监督与保障并重”的原则,使行政执法监督从“软约束”变为“硬杠杠”。
文明执法的监督保障
【案例】
D县某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即强行扣押商品,与经营者发生争执并使用侮辱性语言。该行为被围观群众拍摄视频上传网络,引发社会关注。当地司法局接到举报后,启动重点监督程序,经调查认定执法人员存在“简单粗暴等不文明行为”,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所所长进行约谈,相关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解析】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明确将“简单粗暴等不文明行为”列为监督重点。本案中,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即扣押商品并使用侮辱性语言,属于该条款禁止的行为类型。监督机构将此类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体现了条例对执法规范化、文明化的全面要求,推动执法机关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
针对重大社会影响案件,条例第二十条建立重点监督机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重点监督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本案因网络舆情引发社会关注,监督机构及时启动重点监督并采取提级监督方式,正是对该条款快速响应机制的实践,既强化了执法作风建设,也重塑了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为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提供了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