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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后当然能“另选他人”

来源:燕赵人民代表网   作者:武春 武香君  2020-7-1 9:46:30

  根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之规定,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关于弃权后是否可以另选他人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为,弃权即表示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因而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另一种认识为,弃权只是对该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不是对该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因而弃权后还可以另选他人。

  笔者认为,“弃权”就是放弃权利。在具体实施中,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投票者拿到选票后不填写任何内容就投入票箱;或者拿到选票后不投票,私自“贪污”了选票,使得“收回的选票少于发出的选票”。这实际上是对整个选举权利的放弃。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已经放弃整个选举权了,何须还“另选他人”?因而也就不存在“弃权”后是否可以“另选他人”的问题了。

  另一种形式在各级各地的选举中经常出现。就是投票者拿到选票后,只是对选票上一个人或者若干个候选人放弃选举权利,而不是对所有的候选人(包括另选他人)放弃选举权利(当然也可对选票上所有的候选人放弃权利)。也就是说,投票者在选票上给一个人或者若干个候选人投“弃权”票,给其他的候选人投“赞成” 票,或者投“反对”票,或“另选他人”。

  笔者认为,投“弃权”票就是在“赞成”“反对”“另选他人”之外表达的第四种态度,实际上也是一种积极、有效、独立的意思表达,这种形式的“弃权”后,当然能“另选他人”。

  其一,法律上并没有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的前提条件。选举法第四十条(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中,并没有给“另选他人”设定前提条件。“赞成”、“反对”、“另选他人”、“弃权” 是并列的关系,并不是互为前提的。

  其二,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和弃权后能否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是性质一样的问题,既然弃权后能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那么弃权后也就能另选他人。多年的实践表明,各地、各级人大的选举中都认可“弃权”后是可以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的。如:选举六名副县长,选票上确定了七名候选人,某人在填写选票时,对其中一个人“弃权”,对其余的六个人“赞成”。这样的选票当然是合法有效的,也即“弃权”后可以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被普遍认可。由于弃权后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和弃权后另选他人都是落实选举权的具体体现,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既然“弃权”后能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那么,“弃权”后当然也能“另选他人”。有些地方在人大选举办法中规定投弃权票后不能另选他人,笔者认为是对另选他人的限制和歧视,是不符合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精神的。

  其三,对于选票上的候选人,投票者是“弃权”后另选他人,还是“反对”后另选他人,并不影响对选票是否有效的统计。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的规定,判定选票是否有效是以“赞成”人数是否多于应选人数为标准的。其中“所选”人数当然是指该选票上“赞成”人数,而不是“反对”或“弃权”的人数。

责编:陶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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