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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改革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解读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

来源:燕赵人民代表网   作者:滕修福  2020-8-24 11:07: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于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施行,已有38年之久。日前于8月8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首次将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提上议程,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简称“修正草案”)于8月17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及时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全国人大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律保障;是总结实践经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健全人大组织制度的现实需要。

  本次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共三十二条),充分贯彻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尤其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落实了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反映了监察体制改革、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有关机构设置及其职能发生的新变化,体现了宪法修改、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充分吸收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践的新经验新成果,总结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运作的实践经验;充分兼顾了全国人大组织法与全国人大议事规则、选举法、代表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做好衔接,避免简单重复,进一步调整补充细化完善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制度。下面,笔者侧重于从实践的角度,对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的主要亮点作一解读。

  (一)增设“总则”一章,体现了立法实践惯例。按照多年来的立法实践惯例,一部法律应该有“总则”一章,尤其像组织法这样的一般性、基础性法律,更是不可或缺。但是,由于全国人大组织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多少有一点立法上的仓促与不足。因此,本次增设“总则”一章,增加相关条款,对立法目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性质和地位、指导思想、运行原则等进行立法明确,很有必要。

  新增第一条之规定,“为了保障和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健全组织和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修正草案第一条)明确了制定全国人大组织法的立法目的。

  新增第二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草案第二条)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新增第三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修正草案第三条) 明确了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工作的指导思想。

  新增第四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始终坚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修正草案第四条)明确了人民当家作主原则。

  新增第五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修正草案第五条)明确了依法治国原则。

  新增第六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修正草案第六条)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原则。

  新增第七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与各国议会和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了解与信任。” (修正草案第七条)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对外交流提供了法律遵循。

  (二)新增届次及会议召集,体现了组织法特点。现行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与宪法配套同步制定出台的;因此,当时对大会的组成、每届任期、举行会议的频次、会议的召集等事项未再重复宪法的规定。本次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考虑到组织法的完整性,为体现组织法的特点,对大会的任期、召集等根据宪法规定补充了相应内容。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依宪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修正草案第八条)

  (三)明确个别代表可以调整代表团,将现实做法上升为法律。现实中,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后,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离开了原选举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队),到别的选举单位任职,一般会虽工作单位变动而调整代表团,尤其是省一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对于这一做法,有专家学者以为不妥,代表离开了原选举单位,如何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且没有法律依据。

  本次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改,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代表团按选举单位组成的基础上,补充规定:“根据代表团工作需要,会议秘书处可以调整个别代表所属的代表团。”(修正草案第九条)使现实做法有法可依。

  (四)单设条款列举大会主席团职权,突出其核心地位。新增第十三条之规定,“主席团处理下列事项:“(一)决定会议日程;(二)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时间;(三)决定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四)听取和审议关于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交会议表决;(五)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六)提出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草案;(七)发布公告;(八)组织宪法宣誓仪式;(九)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修正草案第十条)将以往散见于相关条款中的大会主席团职权,采取列举方式予以明确,并进行了补充。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单设条款采取列举方式明确主席团职权,为下一步地方组织法修改提供了组织法样本。

  (五)增加涉及国家监委内容,将监察机关纳入组织法体系。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国家机构”一章(第三章)增加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名称、人员组成、任期任届、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随后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标志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

  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本次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改,适应了深化监察体制改革需要增加的相关内容。将全国人大组织法涉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法律条款中,相应补充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具体如下:

  一是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二是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五条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也是可以被罢免的对象(修正草案第十四条)。

  三是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也是可以被质询的主体(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四是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中,加入“监察机关”,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的职务(修正草案第十七条)。

  笔者认为,在“一府(政府)一委(监委)两院(法院、检察院)”新格局下,下一步地方组织法修改,也会相应补充加入地方监委的相关内容,以适应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

  (六)补充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填补没有单独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法的不足。基于没有单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法,只有1987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本次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委员长会议的职权和程序,明确了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完善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规定等组织制度。

  一是补充完善委员长会议的职权和程序。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四项职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条:“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有关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同时补充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在“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修正草案第十八条)。

  二是细化明确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常委会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这一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细化规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服务保障”(修正草案第十九条);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常委会设立工作机构这一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细化到工作机构名称:“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并相应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工作委员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服务保障。”(修正草案第二十条)

  三是完善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规定。虽然,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个别任免和撤职,未作规定;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权的实践中,已有一整套成熟程序。总结实践经验,本次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改,新增第三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可以决定国务院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任免;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可以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任免。”(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新增第三十一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国务院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 “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基础上,调整为:“可以任免”(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即不仅可以个别任命,还可以个别免职。

  (七)补充完善专门委员会机构设置和职权规定,凸显专门机构的重要性。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列举相关专门委员会名称的基础上,根据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设置的具体实际,将“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增加“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四个新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明确列举了全国人大现有的10个专门委员会名称(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

  新增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专门委员会的任期。

  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专门委员会五个方面工作权限的基础上,对第三项法律法规审议报告权,调整为审查意见权,即:“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增加了六个方面的工作权限,即:“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对外交往;”“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民族委员会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单列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新增第三十八条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并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原法律委员会的职权,调整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权(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

  (八)调整强化代表工作,密切与代表的联系。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代表建议及答复规定的基础上,补充条款明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予以答复。”(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款)(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同时,新增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修正草案第三十条)

  (九)删除相关条款,保持组织法体系相对完整。一是将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有关议案处理程序的部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部分,第十六条有关质询案处理程序部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这些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已有规定的条款删除,合并到正在同时修改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之中。二是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有关议案处理程序的部分,这些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已有规定的条款删除。三是删除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关于代表罢免和补选规定的条款,有关代表罢免、补选等,依据选举法、代表法的规定办理即可。(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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