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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进一步明晰了国家权力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

来源:燕赵人民代表网   作者:滕修福  2020-9-11 11:44:28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国家机构”一章(第三章)增加第七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就国家监委和地方各级监委的性质、地位、名称、人员组成、任期任届、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随后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标志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

  依据宪法和监察法之规定,日前于8月8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简称“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将全国人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涉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法律条款中,相应补充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家监委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国家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监委的人事产生权。一是选举权和罢免权。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选举人选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第十九条);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五条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也是可以被全国人大罢免的对象(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条);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罢免案对象中,加入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罢免案(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重申了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和罢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二是接受辞职权和决定代理权。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辞职对象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也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对象,并增加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缺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人选(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

  (二)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监委的监督权。一是质询权。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也是可以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质询的主体(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质询案对象中,加入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质询案(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晰了监察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所明确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二是议案决定权。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提出议案主体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第十条);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监委重大事项的议案决定权。

  (三)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家监委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一是相互之间不得兼职。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中,加入“监察机关”,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的职务(修正草案第十七条)。二是国家监委主任法定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列席全国人大会议人员中,加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修正草案第六条)。以上具体规定,进一步明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家监委之间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负责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在“一府(政府)一委(监委)两院(法院、检察院)”新格局下,下一步地方组织法修改,也会相应补充加入地方监委的相关内容,以适应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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