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曹妃甸法院诉前调解中心化解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当事人满意而归。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在离婚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社交平台软件对原告和家人进行骚扰威胁,原告与被告沟通多次后无果,原告报警对其警告,但并没有让被告彻底悔悟,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调解员在收到案卷后查看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给原告和家人发的信息,信息内容带有严重的辱骂恐吓字眼,还有在短视频平台发布恐吓原告现任丈夫的文字。
调解员当即联系被告并将其叫至调解室,对其进行耐心劝解和释法明理,最终同意进行调解。“我们结婚的时候原告在外有多处债务,我在婚内都帮她还了,然后她就跟我离婚,我感觉太亏了才走了极端,我现在想想自己做的也不对,我可以删除我发布的视频并向原告道歉。”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表达了自己心中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书,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网络平台非法外空间,公民都应当对自己网络言论承担起责任。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侮辱,或作出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行,都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名誉权不仅自然人有,法人也有。社会客观评价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存在过错下,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社会客观评价被降低,即二者构成因果关系,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能仅以自己感觉名誉感遭受损害就构成就认为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