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曹妃甸区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无偿搭乘杨某一同回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郑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三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杨某遂将王某、郑某及承保郑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郑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郑某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王某无偿搭乘杨某,车辆并非营运车辆,王某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减轻王某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即为本案所适用的“好意同乘”裁判规则。“好意同乘”在性质上属于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是指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作出的利他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保护车辆搭乘人的合法权益,平衡车辆驾驶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