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于2020年3月经人介绍至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某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保密制度,随后甲某入职。2020年6月,甲某离职,但是该房地产经纪公司以竞业限制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三个月工资。甲某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工资。后经曹妃甸区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识到竞业限制的约定属于双务合同,即受雇人员有保密义务,雇主应给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在以此要求劳动者履行义务的同时,应按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